2·优先权为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的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均须公示,始能生效。一般而言,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则是以登记进行公示。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而进行的权利变动(rechtsgesch?ftliche Rechts?nderung),并不适用基于法律规定(auf Grund Gesetz)而产生的权利变动。[2]优先权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权利,故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确切地说,优先权并非无须公示的物权,只不过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因此,优先权被人们称为“无须公示的物权”[3]是不准确的。法律对优先权种类、内容、顺位的明确规定本身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此点容后详述。
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人的同样对待,作为相等来对待(Treatment as an equa1),而不是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这是平等的价值。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对人们实行不同待遇,那么平等分配也违反了平等和公平。[80]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些债权人以优先权这一特权,是因为该种特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着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认为对这种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从而实现实质性的公平与平等。否则正如迈克尔·卜贝勒斯所言,如果忽略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使之与普通债权人同其性质,恰恰是违反了公平和平等。对此,奥塔·魏因贝格尔也曾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种理论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81]一言以蔽之,平等在为了平等的缘故是可以受到限制的。这就要求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必须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去发掘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调整,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真正的平等。梁慧星先生在述及民法模式由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演变时,曾指出,基于自由平等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社会的经济强者对社会经济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根基,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便是不仅一项关心人们之间抽象平等,更关心人们之间具体平等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的。